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学士学位按学科门类进行授予,凡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审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拥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专业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授予工作。评定委员会主席由校学术委员会主任担任,成员由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学、研究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人数15-25人,任期3年。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学位办公室,学位办公室设在学校教学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教学单位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人数7-9人,任期3年。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职责。
1、审查各分委员会通过的学士学位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生名单;
2、作出授予与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作出撤消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4、听取和审查各分委员会工作;
5、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及其它事项。
第六条 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主要职责。
1、按照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对本学科(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学业成绩(含毕业设计或论文、毕业实习报告)和毕业鉴定等材料逐个进行审核,提出拟授予与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并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2、接受本学科(专业)学生对学士学位授予有异议的复核申请,并进行复议。复议结果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理,并负责执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3、负责办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授予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可授予相应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品行端正;
2、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学习任务,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的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所学课程成绩均在中等以上,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成绩均在合格及以上。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政治上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说服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2、课程考核(含考试、考查)作弊或因其他原因受过留校察看处分一次或记过处分两次者;
3、毕业时未修满总学分、不能获得毕业证的;
4、在校学习期间,课程(全校任意选修课除外)累计有22学分属补考或重修合格的;
5、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教育实习(专业实习)及其它规定的实践环节的成绩达不到合格要求的;
6、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等级考试达不到360分的;
7、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文科达不到一级,理工科达不到二级的。
第四章 学位审批与撤消
第九条 各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负责对本单位每个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历年学业成绩、毕业实习及毕业论文(设计)成绩、奖惩情况等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授予和不授予学位学生名单。
第十条 填写《8188cc威尼斯登陆学士学位资格审查表》,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将有关材料及审查表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各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核结果填写《8188cc威尼斯登陆学士学位评定情况表》,交学校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后,由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按教育部制定的格式,发给学士学位证书。证书的生效日期,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授予学位后,发现其在校期间的表现达不到要求者,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撤消其已获得的学士学位。
第五章 学位审批与撤消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因最后一学期课程考试不及格,毕业前又未能参加重修,暂作结业处理,一年后重修及格,准予毕业且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者,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
第十五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在离校前又有严重违纪行为且影响恶劣,或发现有关材料严重不实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研究同意,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批准,可撤消其学士学位。
第十六条 根据本细则第七条授予标准规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如毕业前表现特别突出,经本人申请,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批准,可授予其学士学位。“表现特别突出”指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受处分后,能改正错误,表现突出,且在毕业前考取硕士研究生者;
2、学生受处分后,能改正错误,表现突出,且在毕业前获得省级及其以上荣誉称号或在省级及其以上竞赛活动中获三等奖及其以上奖励者;
3、其他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但在某些方面表现特别突出者。
第十七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涉及的问题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可形成决议。
第六章 学位授予异议事项处理
第十八条 对学位授予的结果有异议者,可向本教学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教学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意见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处理意见经批准后通知学生本人。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参加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人员应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严肃认真地做好这项工作。
第二十条 如发现在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舞弊行为等严重违反学位条件规定的情况,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消已授予的学士学位。并由学校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级本科毕业生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情处理。